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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43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鄭小康沈應南劉介中林文舟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943號

聲請人
吳振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1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7年3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的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的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43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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