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徐旭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107 年度判字第748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7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4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7年 度判字第748號事件,委任趙相文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 人,有行政委任狀、行政訴訟答辯狀、答辯二狀、答辯三狀、答辯四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