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6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661號
- 聲請人
-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4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案入獄,服刑期間經濟困頓,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勞作金核發情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民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釋明,且聲請人另因積欠債務,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應認聲請人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等語。惟查106年度未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有收入,並無法證明聲請人實際上有無其他財產;另聲請人雖提出法扶基金會108年4月10日准予全部扶助之覆議決定通知書影本,然該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僅及於聲請人該聲請之他案民事訴訟程序,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復聲請人所提之勞作金核發情形,仍無從據此核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故聲請人於本件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負釋明之責,然其並未提出其他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42號)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08年7月25日法扶群字第1080001093號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