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62號
- 抗告人
- 連振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兩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8年度裁聲字第661號裁定及109年度裁聲字第121號裁定駁回,並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及109年3月13日送達;且本院審判長於108年11月11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亦於108年11月1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09年3月25日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已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勞作金核發情形證明其無工作收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申請編號:0000000-N-005)准予全部扶助等釋明其無資力,且窘於生活之事實云云。惟上開證據已於前訴訟救助程序提出,並經本院審酌後,認定未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未准予其訴訟救助在案。抗告人並未就本院前揭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後,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