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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53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吳東都胡方新王俊雄林妙黛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上字第1153號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師彥方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表人
陳信瑜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11日、23日及27日派員至上訴人臺北南港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上訴人與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休息時間1小時;上訴人有組織企業工會。並查得:1.勞工陳岱萱(下稱陳君)於108年5月至108年6月間平日有延長工時,惟上訴人未經工會同意,使陳君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2.上訴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女性勞工廖妤軒(下稱廖君)於108年6月27日、7月1日出勤時間均超過午後10時,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爰以108年10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018901號函(下稱108年10月28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命其即日改善,並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以108年11月11日函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5年內第6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5次違反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且為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8千萬元以上及為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5、50、第5點等規定,以108年11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313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1,000,000元及800,000元罰鍰,共計1,800,000元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案關延長工時之勞工及夜間工作之女性勞工,均非上訴人公司企業工會之會員,渠等選擇不加入企業工會,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權利,進而影響工會之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有關延長工作時間或女性勞工夜間工作等事項,卻反而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定,造成他決取代自決之不合理現象。況倘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即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女性夜間工作,亦得決定其餘99.7%非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原判決之解釋顯有違背法令之處。又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勞基法均有不得以性別作為差別待遇之事由,其確實衍生法規適用上之衝突,此種與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扞格之不利益,不應逕自作對上訴人不利益之解釋,原判決未考量性平法第7條、勞基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彰顯性別平等之意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勞工之工作時間、女性勞工深夜時間工作等事項,係屬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攸關勞工之身心健康、安全及福祉,特別與女性勞工之保護有關,參照91年12月25日修正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可知國家為保障在社會經濟地位上顯較雇主弱勢,而無實質上平等地位得以進行締約磋商之勞工,乃以公權力介入私法勞動契約有關勞動條件之形成與變更,並權衡勞工團體與雇主之協商能力,而將上揭條文從「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而形成應 以工會同意為優先,如無工會時,始以勞資會議同意方式為之之立法裁量決定。因此,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及促進職場性別工作平等,勞基法就工作時間、女工深夜工作等特定事項,以公權力介入私法自治,不容許勞資雙方自行議定勞動條件,旨在避免經濟弱勢之個別勞工屈從於資方,而議定不利於己的勞動條件,以致危害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但衡酌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僵化的勞動條件可能過度限定勞資關係模式,並有妨礙經濟發展的可能,故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延長工時」及「女工深夜工作」等事項,可以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之約定;且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揆諸立法者之所以採取工會同意優先之規制,除因勞工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較諸以多數決決議的勞資會議,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亦在於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的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因此,總公司既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當然須經企業工會之同意,要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 之變更,只需經由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督。上訴人公司員工於100年間申請設立登記「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並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10日以北府勞組字第1000438682號函同意設立登記,並發給立案證書在案,而上訴人公司未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同意,而使勞工陳君於108年5月至108年6月間平日有延長工時,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使女性勞工廖君於108年6月27日、7月1日出勤時間均超過午後10時,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因此被上訴人通知命限期改善及命陳述意見後,以上訴人5年內第6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5次違反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且為資本額為8千萬元以上及為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5、50、第5點等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1,000,000元及800,000元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經核並未違法。上訴人雖援引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令(下稱勞委會92年函釋),主張事業單位有不同廠場,廠場無工會則經勞資會議同意;而如有不同分支機構均分別舉行勞資會議,則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之勞資會議,主張勞工陳君、廖君工作條件變動,由臺北南港分公司勞資會議同意即足云云。然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及促進職場性別工作平等,勞基法就工作時間、女性勞工深夜工作等特定事項,以公權力介入私法自治,不許勞資雙方自行議定勞動條件,避免經濟弱勢之個別勞工屈從資方,議定不利己之勞動條件,故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延長工時」及「女工深夜工作」等事項,透過勞資協議機制而為不同之約定;且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由勞資會議行之,因此上訴人援用勞委會92年函釋核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再主張原處分全未考量勞動環境之屬地性,及上訴人樹林分公司工會之代表性是否充足,而逕認上訴人樹林分公司工會已成立,有關各分公司之員工延長工時及女性於夜間工作之同意應由該工會為之,而否定臺北南港分公司依法召開勞資會議之效力,此毋寧係變相認定工會應凌駕於個別員工之上,而迫使多數員工應遵行僅代表少數會員意見之工會決議,影響該等員工之工作權,此顯已逸脫法律保障勞工團結權之本意,而損害個別勞工之權益云云,然依據原處分卷所附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10日北府勞組字第1000438682號函,主管機關同意設立登記之工會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並非「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工會」,更非傳統之「場、廠工會」,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另如前述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立法意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100年11月25日勞動二字第1000091838號函、103年2月6日勞動二字第1030051386號函及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勞動條三字第1070130884號函意旨,均一再重申上訴人身為雇主,應遵守未經工會同意前,不得延長勞工工作時間(第32條第1項)、不得使所僱用之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第49條第1項)之不作為義務,且上開不作為義務亦不致使上訴人陷於客觀事實上特別艱難處境,更不會使其陷入法律上遭究責、義務衝突或法律上不利益地位之窘境,核難認上訴人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特殊事由,致已無法期待其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更難認上訴人有無可避免該違法性認識錯誤之特殊事由存在等語。觀諸上訴人之上訴書狀,並未見其有依訴訟資料指明其在原審曾主張案關延長工時之勞工及夜間工作之女性勞工,非係上訴人公司企業工會之會員,上訴意旨據此主張原判決之解釋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等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部分,不能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其餘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判決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5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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