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再字第34號
- 再審原告
- 矽谷學校財團法人新竹市矽谷國民中小學
- 代表人
- 黃士怡
- 訴訟代理人
- 鄭瑜凡 律師
- 再審被告
- 新竹市稅務局
- 代表人
- 李世珍
- 訴訟代理人
- 蔡伊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亦有明定。
二、再審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狀載「原確定判決嚴重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受贈與自始無效…… 故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有得為再審之事由」等語,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