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558號
- 再審原告
- 林淑賢
- 訴訟代理人
- 李元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子毅律師
- 再審被告
- 苗栗縣政府
- 代表人
- 徐耀昌
- 訴訟代理人
-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前經經濟部核發臺濟委探字第3286號探礦執照,復經該部以民國80年9月9日經(80)030412號函核准換發臺濟採字第5168號採礦執照(下稱系爭採礦權),採礦權有效期間自77年7月23日至85年7月22日,再經該部85年11月28日經(85)礦字第85036698號函核准有效期間展延至90年7月22日、90年6月22日經(90)礦局字第09020107630號函展延至104年7月22日。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興建苗26線錫隘隧道需要,由再審被告向經濟部申請劃定禁採區,經濟部乃以91年5月10日經授務字第0912010852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上開礦業權礦區所在地中之「臺灣省苗栗縣獅潭鄉福興、公館鄉北河地方-苗26線錫隘隧道,面積26公頃25公畝8平方公尺」為禁採區。其間,再審原告因該隧道施工認定將妨礙其採礦區,乃於87年9月25日函請再審被告定期協商,經評估單位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提出90年7月30日「苗26線錫隘隧道劃定林淑賢礦場禁採區之補償調查評估期末報告」,再審被告乃於91年6月27日召開「苗26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林淑賢礦場部分為禁採區應給予補償費並暫行停工」案協調會,會議結論(下稱系爭協議)略以:「……依本府(即再審被告)委託單位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評估未計年金現值利率折算新臺幣(下同)126,000,000元為補償價金,以原核定該工程補償費扣除已發價之土地及地上物之剩餘款,優先向公路總局請撥補償費發價補償予業主,另不足部分向公路總局請撥全額補助同意後再發放。」嗣再審原告多次依系爭協議向再審被告催請發放補償金未果,乃向原審法院起訴,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26,000,000元及遲延利息,再審被告上訴,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721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發回更審,原審法院復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0,197,436元及遲延利息,又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351號判決將上開更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給付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並發回更審,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更二字第11號案件更審中之98年9月28日撤回該訴訟。再審原告嗣再於100年7月6日向再審被告提出損失補償續行協議,經再審被告100年8月29日府工道字第1000174808號函復再審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不續行協議。再審原告乃於102年2月5日向經濟部所屬礦務局申請調處,經該局於102年7月26日召開「林淑賢君為前領臺濟採字第5168號礦業權因劃定禁採區致受有損失申請補償爭議調處」會議,並於同年8月7日以經授務字第10220111350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兩造,該會議結論略以:「……㈡經調處結果尚有部分項目未達成協議,惟雙方認為已無再次調處必要。本案請苗栗縣政府(即再審被告)參考調處結果,就與礦業權者林君(即再審原告)未達成協議部分是否同意補償?作成行政處分,礦業權者如有不服,則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惟再審被告未依該會議結論作成行政處分,經再審原告以其怠為處分,逕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並據經濟部以103年7月29日經訴字第10306107620號訴願決定責由再審被告應於收受該訴願決定書後2個月內,對再審原告之請求依法作成准駁之處分。再審被告乃以103年9月2日府工道字第1030187260號函復本案有關固有開採設備等之損失部分已補償完畢,至可採挖21年之礦量產值損失(預期利益損失)部分無法同意補償。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年3月25日經訴字第10506301160號訴願決定撤銷再審被告上開103年9月2日函,命其另為適法之處分。經再審被告重新審查後,爰以105年7月27日府工道字第1050064948號函(下稱原處分)為不予補償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107年1月24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均撤銷;2.再審被告應作成給付再審原告121,090,705元之處分。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依據具有行政契約性質之系爭協議向再審被告請求金錢給付,系爭協議並非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承認」,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協議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承認,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事。系爭協議除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351號判決所認定無效之部分外,系爭協議其餘部分仍有效,直至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表示其不願締結契約,系爭協議始確定全部無效,此際再審原告方得依礦業法第57條第2項請求,足見可合理期待再審原告為請求之時點應為原處分作成之日即105年7月27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自91年5月10日起即得依礦業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行使請求權,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並聲明:1.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2.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均撤銷。
3.再審被告應作成給付再審原告121,090,705元之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處分僅重新敘明系爭協議應為全部無效,則再審被告計算補償數額不受系爭協議拘束,而非指再審原告得以105年7月27日起算公法上請求權,是再審原告稱其依礦業法第57條第2項請求之時點為原處分作成之日即105年7月27日,顯有誤會。再審原告可請求之時點應以系爭公告公布之日起算,且因撤回起訴者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從而再審原告自91年5月10日起算,已逾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之時效。另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雖於91年6月27日成立系爭協議,而發生5年時效重新起算之法律效果,即便時效自91年6月27日起算,再審原告於100年7月6日始再次請求補償,該請求權亦已逾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單純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經查,原審判決已詳論再審原告之損失補償請求權,自91年5月10日起迄今已逾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之時效,即便補償請求權之時效以系爭協議由再審被告承認之時點即91年6月27日重新起算5年,該補償請求權亦顯逾5年而時效完成當然消滅等情。本院原確定判決復以再審原告於系爭公告作成時曾為請求,嗣並曾起訴,實無何請求權無法行使之法律上障礙可言,其請求權應自系爭公告時開始起算;再審原告有關其請求權可合理期待為請求之時點係105年7月27日,即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表示其不願締結契約,確定系爭協議歸於無效之主張,毫無法律依據,純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殊難採信;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91年6月27日縱成立有效之「協議」,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亦僅是5年之時效重行起算,迄至本件100年7月6日為請求時,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維持原審判決。則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系爭協議並非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承認」,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承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事;直至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表示其不願締結契約,系爭協議始確定全部無效,此際再審原告方得依礦業法第57條第2項請求,足見可合理期待再審原告請求之時點應為原處分作成之日即105年7月27日云云,無非重述其於前程序所執個人闡述之歧異法律見解,而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其顯無再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