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年抗字第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年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程毅金
- 抗告人
- 曾英哲
- 相對人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8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程毅金、曾英哲(下稱抗告人2人)因有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分別不服相對人民國107年5月1日部退四字第1074371678號、107年5月28日部退二字第1074397813號函(下合稱原處分),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109年6月24日108年度年訴字第8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2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分別以原處分通知抗告人2人,且於107年6月12日送達抗告人2人。是抗告人2人提起復審之30日法定期間,應自收受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07年6月13日起算,至107年7月12日(星期四)屆滿(抗告人2人均住居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惟抗告人2人程毅金、曾英哲分別遲至107年7月13日、107年7月14日始向相對人提起復審,有其等所具復審書上之相對人收件章戳可稽,顯已逾期。復審決定未予不受理,而為實體駁回之決定,固有未洽,惟抗告人2人既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 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411號判決,訴訟事件之程序合法性乃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法院自有義務就相關事實依職權調查證據予以查明,原審未曾開庭審理,亦未曾就復審有無逾期之事實予以闡明,以令抗告人表示意見,有違上開本院判決意旨,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再者,相對人於原審審理另案108年度年訴字第473號事件中,曾以銓敘部109年3月19日部退五字第1094911779號書函(下稱109年3月19日書函)表示:其辦理復審事件之收件事宜,因係大量收件,故多有誤蓋收文日期戳記及誤繕收受該案原告復審書日期之情事等語。是以,抗告人主張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因相對人於辦理抗告人之復審事件收件事宜中,顯然即有誤載收件期日之情形,致復審卷附收文日期戳章顯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原審尚不得逕憑收文日期戳章,率認抗告人提起復審逾期,仍應實質調查相關證據,如函詢相對人是否有誤載日期情事並命抗告人表明意見,否則即有未經合法調查證據之疵累;原審未詳查,即驟然認定抗告人提起復審逾期,並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違證據法則而應予廢棄。
五、本院按:
㈠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等規定,固可知公務人員(含已退休人員)就有關保障事項之原處分不服者,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訴願相當之復審者,即屬未依法踐行撤銷訴訟之前置訴願程序,其所為之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惟原告之訴有無因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而不合法情形,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倘若原告對於認定訴願是否遲誤法定期間所憑之書證爭執其證明力時,如其爭執在客觀上非屬全然無據者,事實審法院即應就相關疑慮為實質調查,並將調查所得之資料提示兩造表示意見後,再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判斷原告爭執之真偽。
㈢查本件原裁定以卷附相對人送達原處分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證書(分見原審卷第501頁及第503頁)所示受送達日期及相對人蓋於抗告人復審書上之收件章戳(分見抗告人程毅金復審卷第41頁及抗告人曾英哲復審卷第40頁)所示之收受復審書日期,憑認抗告人2人提起復審均遲誤法定救濟期間,固非無見,然:
⒈本件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2人均於救濟期間內提起復審,依相對人於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473號事件中,查復原審之109年3月19日書函所載意旨,相對人辦理年金改革事件之復審收件事宜,因係大量收件,故多有誤蓋收文日期戳記及誤繕收受該案原告復審書日期之情事,相對人於收受抗告人復審書,顯然即有誤載收件期日之情形等語。
⒉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473號事件之原告提出復審書之日期是否確實如相對人收文日期戳記所示乙節,已以109年3月19日書函回復原審載稱:「查已退休公務人員因退休所得重算事件提起復審案,因法定救濟期間相關規定,致復審書係大量集中於107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中旬間送達本部,造成本部無法於收受當日完成案件之點收及登錄公文系統等收文作業,進而發生部分復審書以公文系統登錄時間為送達日期,而誤蓋收文日期戳記。是以,本部前以108年8月5日部退五字第1084835297號函檢附之原審情形附表中,……5人之本部收受復審書日期係屬誤繕,應分別更正為……」等語,有相對人109年3月19日書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對於已退休公務人員不服退休所得重算處分所提起之復審書,確曾有誤繕收文日期之情事。再者,依本件原處分所載內容,兩造間之爭訟亦屬該書函所指之退休所得重算事件,而相對人蓋於抗告人2人復審書上之收文日期戳記所示收文日期分別為107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均落在上開書函所指復審書大量集中湧入相對人之期間內,則抗告人提出復審是否確實已遲誤法定救濟期間,未經實質調查,殊難徒憑復審書上之收文日期戳記,據以論斷抗告人爭執其提起復審並未逾法定期間,而係相對人誤繕收文日期乙節,顯不可採。是以,本件因具有上開個案上之特殊事由,尚須查明相對人收受抗告人2人提出之復審書日期有無抗告意旨所指誤繕收文日期之情事,並由兩造就調查結果表示意見,方能判斷抗告人2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則原審以相對人蓋於復審書上之收文日期戳章為據,逕認抗告人2人有逾期提起復審之情形,其起訴為不備其他合法程序要件,而裁定駁回之,容欠允洽,抗告自屬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上開違誤情形,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故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