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198號
- 抗告人
- 賈國霖(賈銳之繼承人)
賈國瑞(賈銳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審原告賈銳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於民國83年8月1日經相對人核定退休生效。嗣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相對人遂依系爭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以107年6月7日臺教人(四)字第1070076874號函及所附同字號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人員序號110)(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審原告賈銳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並送達。原審原告賈銳不服,委任訴願代理人李榮富代為提起訴願。嗣相對人於107年9月27日作成院臺訴字第107020038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審原告賈銳於000年0月00日(訴願期間)死亡,仍具名與姜茂勝等於107年10月9日在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原審原告賈銳之繼承人劉志荷(賈銳之妻)、賈國霖、賈國瑞(賈銳之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因賈銳之妻劉志荷於000年0月00日去世,渠子賈國霖、賈國瑞再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劉志荷部分)。經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原審原告賈銳之訴及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更為裁判。
三、原裁定略以:原審原告賈銳於起訴前之107年8月11日已死亡,自屬無當事人能力,其訴顯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賈銳既然於107年8月11日已死亡,則卷附107年10月8日由賈銳委任訴訟代理人朱敏賢、陳昱成、張郁質律師之委任狀自無由真實。而其繼承人劉志荷(賈銳之妻)、賈國霖、賈國瑞(賈銳之子)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無由准許;賈銳之妻劉志荷又於000年0月00日去世,而渠子賈國霖、賈國瑞再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劉志荷部分),更屬無據等語,駁回原審原告賈銳之訴及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審原告賈銳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則抗告人依訴願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可承受訴願,然訴願機關不察,逕於107年9月27日作成對原審原告賈銳訴願駁回之決定,自屬違法而應撤銷。抗告人於原審繫屬中業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苟原審認聲明承受訴訟為不合法,即應闡明抗告人上情,或先就此部分之訴予以駁回,俾抗告人得另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然原審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此適當闡明,有違闡明義務,甚且相對人於108年12月2日準備庭期就抗告人108年11月15日行政訴訟更正聲明狀所為聲明之更正表示:「沒有意見」,抗告人自有相當信賴足認該等欠缺程序瑕疵業因相對人之認諾而補正,乃合法繼受原審原告賈銳之法律關係而為原審之訴之當事人,故原裁定將原審原告賈銳之訴及抗告人之聲請均予駁回,顯有不當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程序之提起,須有存在之當事人為前提,如當事人不存在,顯難認其有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之意,法院無從命補正,應依上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經查,賈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0月9日,以賈銳為原告,向原審提出起訴狀(含律師委任狀)。因賈銳於起訴前即已死亡,該委任狀及起訴狀顯非賈銳所為,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審原告賈銳並不存在,亦顯難認有起訴之意,故其起訴為不合法。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且此等程序瑕疵不因相對人之認諾而補正。賈銳既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其繼承人劉志荷、賈國霖、賈國瑞即無由承受訴訟,而劉志荷又於000年0月00日去世,抗告人賈國霖、賈國瑞聲明承受訴訟,亦屬無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承受訴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主張其於原審繫屬中業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相對人於108年12月2日準備庭期就抗告人108年11月15日行政訴訟更正聲明狀所為聲明之更正表示:「沒有意見」,抗告人自有相當信賴足認該等欠缺程序瑕疵業因相對人之認諾而補正,乃合法繼受原審原告賈銳之法律關係而為原審之訴之當事人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審原告賈銳起訴合法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法補正,無涉原審原告聲明或陳述存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未對抗告人為闡明,而予裁定駁回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此適當闡明,有違闡明義務云云,尚無可採。
㈡復按訴願法第87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 (第3項)依前2項規定承受訴願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受理訴願機關檢送因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訴願程序中訴願人死亡,對訴願程序影響如何?是否當然停止?訴願法第87條僅規定承受聲明部分,其餘則未設規定,解釋上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訴訟中當事人死亡之相關規定(本院94年度判字第1460號、108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之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當然停止,而由法院酌量裁定停止。訴願程序中因類推適用前開行政訴訟法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結果,因訴願程序有訴願代理人,固不當然停止訴願程序,惟訴願代理權限僅止於訴願決定之收受。故於訴願人死亡而未由應行承受訴願之人承受訴願以前,該訴願事件於訴願機關將訴願決定送達於訴願代理人時,訴願程序當然停止,須俟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後,始得繼受原訴願人之地位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訴願程序訴願人賈銳有委任訴願代理人,雖訴願人賈銳於訴願程序中死亡(000年0月00日死亡),訴願機關未通知其繼承人續行訴願程序而於107年9月27日依卷內資料為訴願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固無違誤,然於訴願機關將訴願決定送達於訴願代理人時,訴願程序當然停止,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查明訴願人賈銳之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俟其承受訴願後,始得繼受原訴願人之地位續行訴願程序。倘抗告人(即賈銳之繼承人)依上開訴願法之規定辦理承受訴願,若不服訴願決定再向行政法院起訴,且訴願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所定之30日內,係屬訓示規定,均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