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332號
- 抗告人
- 許宗和
- 訴訟代理人
- 王伊忱 律師
- 相對人
- 臺南市政府
- 代表人
- 黃偉哲
- 訴訟代理人
-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概要:相對人於臺南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就位於臺南市○區「許嵩煙故居」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指定古蹟案件開會審議決議通過後,作成民國106年7月26日府文資處字第1060764508B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指定系爭建物為直轄市古蹟,記載公告事項如下:「古蹟及其定著土地之範圍:(詳附圖)(一)古蹟本體及面積:古蹟本體為臨路兩層樓建築,面積約16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現場實測為主)。(二)定著土地地號及面積:臺南市○區○○段929及930地號,共320平方公尺。」。抗告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107年度訴字第94號),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依系爭公告附圖框列範圍實際測繪結果,發現系爭公告關於古蹟本體面積及定著土地範圍部分之記載有錯誤情形。抗告人獲悉實情後,隨於108年7月26日召開臺南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開會審議系爭公告事項變更案,經決議:「1.同意變更本體及面積:本體為臨路兩樓層建築,面積160.94平方公尺(不含二樓陽臺突出處投影面積)。2.同意變更定著土地範圍及面積為臺南市○區○○段927-1、929、930地號,面積322.5平方公尺。」抗告人乃據以作成108年9月17日府文資處字第1081024199A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或更正處分或更正公告)將系爭公告記載錯誤部分更正記載如下:「主旨:公告更正本直轄市定古蹟『許嵩煙故居』之古蹟本體面積及定著土地範圍。……公告事項:一、古蹟本體面積由『16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現場實測為主)』,更正為『160.94平方公尺(不含二樓陽臺突出處投影面積)。』。二、古蹟定著土地範圍由『臺南市○區○○段929、930地號,面積322平方公尺』,更正為『臺南市○區○○段927-1、929、930地號,面積322.5平方公尺。』。……」等語。抗告人不服更正公告,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就系爭公告提起之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撤銷系爭公告及訴願決定,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另由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1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審)。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就相對人系爭公告文義及附圖所示為整體觀察,客觀上即可見其公告事項所載「四、古蹟及其定著土地之範圍(詳附圖)」之資訊,因未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並非精確,而可能與其欲規制如公告附圖所示之範圍存有些許誤差。再者,系爭公告漏未列入系爭建物所定著之○○段927-1地號土地,明顯與指定古蹟處分之目的及該公告附圖之標示不符合,抗告人應可認識相對人為系爭公告所欲規制之意旨,本即包含○○段927-1地號土地在內,則相對人事後作成更正公告為更正,應屬抗告人可合理預見之範圍。是系爭公告就系爭建物及定著土地所載面積之誤差及漏載○○段927-1地號土地,性質上係屬顯然錯誤,相對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隨時更正之。
㈡依更正公告所載之「主旨、說明」意旨,已明白表示係因系爭公告之「古蹟本體面積及土地定著範圍」,其資訊內容有顯然錯誤,遂予以更正,並公告其更正內容,性質上足認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為「行政處分之更正」。故更正公告並未創設新的法律效果,純係就系爭公告顯然錯誤之記載內容予以更正之觀念通知,性質上非行政處分。從而,抗告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更正公告提起撤銷訴訟,應認起訴不備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而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從補正,自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更正公告之性質為行政處分,其內容尚難認係就系爭公告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所為之更正,亦不得認其未創設新的法律效果。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而有違背法令且錯誤之情形等語。
五、經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論述理由如下: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論,原告就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同一事件,不許重複起訴請求救濟,否則,後訴即屬不合法,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
㈡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是行政機關作成原處分後,發現有記載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自許依職權予以更正。再者,行政處分之更正如涉及原處分原來規制之法律效果者,乃將更正處分併同原處分就同一具體事件規制正確之法律效果,並非作成新處分完全取代原處分。是以,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業已合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如原處分機關於訴訟繫屬中更正原處分者,原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自應以更正後者為準據,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更正 處分,受訴法院本應就更正後之原處分規制效果為審查,受處分人就更正處分既已得於原提起之訴訟獲得救濟,自不許單獨另就更正處分重複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否則,其起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不合法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後訴。
㈢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指定系爭建物為直轄市定古蹟之系爭公告,已向原審合法提起107年度訴字第94號行政訴訟救濟,因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公告附圖所示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實測結果,發現所載之古蹟本體面積及定著土地範圍部分有錯誤情形。抗告人在原審109年2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前,乃經臺南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於108年7月26日會議審議決議後,據以作成原處分即更正公告將系爭公告記載錯誤部分更正記載如下:「主旨:公告更正本直轄市定古蹟『許嵩煙故居』之古蹟本體面積及定著土地範圍。……公告事項:一、古蹟本體面積由『16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現場實測為主)』,更正為『160.94平方公尺(不含二樓陽臺突出處投影面積)。』。二、古蹟定著土地範圍由『臺南市○區○○段929、930地號,面積322平方公尺』,更正為『臺南市○區○○段927-1、929、930地號,面積322.5平方公尺。』。……」等語之事實,有系爭公告及其附圖(見原審卷第193至195頁)、原審107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73至276頁)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85頁)及更正公告及其附圖(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等件可稽。
㈣是以,本件抗告人不服系爭公告,已向原審合法提起107年度訴字第94號行政訴訟救濟,相對人係於該訴訟繫屬原審中,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前,作成原處分更正系爭公告關於附圖所示古蹟本體及定著土地範圍之記載錯誤情形,雖其更正已涉及原處分所規制之權利義務內容,依法應許抗告人救濟,然因抗告人合法提起之107年度訴字第94號行政訴訟尚未言詞辯論,原處分即更正處分自為該訴訟之起訴效力所及,則自不得再單獨就原處分另行起訴救濟。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係於抗告人就系爭公告合法提起之107年度訴字第94號行政訴訟仍繫屬原審中,作成原處分更正系爭公告關於古蹟本體及定著土地範圍之記載錯誤情形,則原處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抗告人於同一事件之訴訟繫屬中更行就原處分再提起本件訴訟,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原裁定以更正公告非行政處分為理由,就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依據同條項第10款規定裁定予以駁回,論據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