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0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09號
- 聲請人
- 劉錫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6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5年4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5年5月20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8年3月15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其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雖亦就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62號裁定聲請再審,然其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次該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