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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0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侯東昇陳秀媖王碧芳鍾啟煌蔡紹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90號

聲請人
劉錫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勞保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復據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6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先後2次提起聲請再審事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70號及109年度聲再字第9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猶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略謂: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88號、第209號、第287號及第800號等解釋意旨,聲請人係收受勞動部民國108年2月11日勞動保3字第1080002730號書函之送達後,才知悉其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應另備職業病診斷書等文件,方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1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故聲請人於108年3月15日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聲請再審,因理由知悉在後,自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變期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於原審法院之原判決提起上訴,係經本院於103年9月19日以103年度裁字第1362號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之該事件審結情形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0年3月18日又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見卷附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上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回溯計算至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期間至明,而觀諸本件再審聲請所載事由亦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自屬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0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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