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62號
- 上訴人
- 劉錫宮
- 訴訟代理人
- 張格明 律師
- 被上訴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前被保險人,退職後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因噪音性聽力損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上訴人未補具該專科醫師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乃於102年7月4日以保給殘字第1026037768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病失能給付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以102年10月2日102保監審字第2966號審定書審議駁回,上訴人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準用同條第3項規定及102年5月8日總統華總一字第10200082741號修訂第54條之1條文,第2項規定自102年8月13日(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才生效施行,本件上訴人係於102年2月8日提出申請,則本件提出申請之時,並無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令規定之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仍應以修正前之法令為綜合全部症狀定其失能等級。但原判決仍以修正之而尚未實施之法令,判決採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仍要求上訴人補提精神專科醫師之診斷書,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二)原判決謂職業醫學專科醫師開具之職業病診斷書非可替代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即認定職業醫學專科醫師之職業病診斷書不等同於專科醫師之失能診斷書,將職業醫學科之職業病診斷視為非專科醫師之診斷,顯有違背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職業專科醫師於醫學實務上就是勞工失能的專科醫師無誤,原判決竟然咬文嚼字、不諳醫學之之一般社會經驗,令人扼腕。且勞工職業醫學之職業病診斷書為何不具備專科醫師之證據力,原判決未見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也未函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就此表示意見,其判決之草率,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決當然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一)保險人退保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1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者,除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第1項規定,應檢具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失能診斷書、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外,尚應另提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定合格之職業醫學專科醫師開具之職業病診斷書。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精神」失能審核基準已明文規定,審定時須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從而,保險人退保後,如欲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者,除應檢具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失能診斷書、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外,尚應另提出職業醫學專科醫師開具之職業病診斷書。換言之,職業醫學專科醫師開具之職業病診斷書非可替代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二)上訴人所提出之失能診斷書雖係由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開具,但上訴人乃因噪音性聽力損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依前揭規定,有關精神失能審核基準,審定時須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應補具精神科專科醫師所開具之失能診斷書,始與規定相符,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命上訴人為補正,洵屬有據。(三)至上訴人主張本案無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因該規定係針對失能年金給付之規定,核與本案無涉,本無該法條之適用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