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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13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國成蕭惠芳曹瑞卿林惠瑜高愈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13號

聲請人
黃慶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參加10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土木工程技師考試,經評定考試總成績為39.60分,未達及格標準53.00分。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不予及格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乃於108年12月4日聲請原審補充判決,復經原審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乃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7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歷次考試具有爭議,且涉及社會不公不義差別待遇,相繼尋求五院相關機關之協助,均未獲得有效之審理結果,聲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土地工程技師,除有關於土木工程科、結構工程科之執業範圍,並欲擴增執業範圍包含大地工程科、水利工程科、測量科、水土保持工程科、都市計畫科、交通工程科及建築科等9科,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訴請廢棄原確定裁定,另為有利聲請人之裁判等語。

四、經核其書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以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原確定裁定具有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1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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