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16號
- 聲請人
- 黃慶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56號裁定及108年1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參加10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土木工程技師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經評定考試總成績為39.60分,未達及格標準53.00分。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不予及格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行言詞辯論,並於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收受原判決後,以其於108年10月25日(原審收文日108年10月28日)有為「訴之追加」,即:「A.聲請人取得之土木工程技師,不受司法院釋字第411號解釋之限制。B.聲請人待向108年度聲字第85號保全證據之標的,經追溯違法之人求償聲請人業務損失。」但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判決,乃於108年12月4日(原審收文日)聲請原審補充判決,經原審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下合稱本案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原審開庭錄音光碟播放內容,可知聲請人於原審108年9月3日行準備程序之始,經受命法官詢問訴之聲明時,聲請人即主張「首先土木技師發給我,第2個我要追究結構技師是不是有考上過……。」又程序進行至6分8秒時,聲請人再主張預計要依國家賠償法跟國家要錢等語。可知依聲請人當時之陳述及聲明經過,應可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不知爲主張,則原審應盡闡明義務讓聲請人為完足之聲明,卻未闡明,急於辯論終結,違背闡明義務。又依行政訴訟法(聲請狀誤載爲國家賠償法)第7條規定,聲請人有於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利益,原確定裁定未查,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規定認爲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尚嫌速斷。原確定裁定一方面表示聲請人不得為訴之追加,但又於裁定理由後段表示聲請人之請求非屬訴之追加,而僅係與原案件相牽連事項之附帶陳述。果係如此,則原確定裁定應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失權效,則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規定認定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適用法規錯誤。另聲請人已提出相對人於系爭考試確有舞弊之事證,聲請人應獲得應有之裁判結果。
四、經查,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倘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即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並以:「參加考試未獲及格而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者,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考試及格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不及格處分,故實務上其訴之聲明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准予原告考試及格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通知未獲及格之處分均撤銷,待實體審理本案聲明有無理由後,則就附屬聲明併為准駁,以求法律關係明確。查,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於108年9月3日準備程序期間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作成原告10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土木工程技師考試及格之行政處分。』……,核本件訴訟標的應為考試及格處分請求權,而本院業於審理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並認原告之訴(請求被告作成及格處分、並附屬撤銷作成不及格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而於108年11月14日判決駁回,且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以下,已具體說明判決理由,復明確指出『原告請求被告就伊參加系爭考試應作成錄取之行政處分,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判決已就聲請人本件全部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並未見有何脫漏之情形」等理由,認爲聲請人之聲請與補充裁判要件不符,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謂之「訴之追加」與訴之追加要件不合,原裁定雖未詳盡論述駁回聲請人訴之追加之理由,但聲請人各項抗告主張仍無從推翻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之結論,仍應維持原裁定,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本案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以本案確定裁定未盡闡明義務,並有誤爲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規定認定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堅持其主觀法律上歧異見解,再為爭執,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另其主張已提出相對人於系爭考試確有舞弊情事之事證,應獲得應有之裁判結果一節,亦與適用法規無涉。故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合。從而,聲請人以本案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