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61號
- 聲請人
- 劉清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間陞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9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陞遷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4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先後聲請2次再審,分別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399號、109年度裁字第1909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猶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略謂:㈠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40號裁定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3月27日,聲請人雖遲至109年3月26日始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399號裁定聲請再審,仍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5項規定之5年期限,本院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遲至109年3月26日始聲請再審,且未主張再審事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自非合法而予以駁回,顯有曲解上揭法律規定之情。㈡聲請人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7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即已提出諸多事證證明其未獲相對人核定陞任人員顯於法有違,原審法院竟未依職權調查,俾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兩造當事人為辯論,即逕予作成原判決略稱「原告(即聲請人)所獲綜合考評為15分,依評分標準,已屬中上」、「已盡可能保護原告程序權利」等語,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限」之事由甚明。㈢依原關稅總局及所屬各關稅局94年第6次陞遷甄審委員會會議決議之比例原則及97年第7次陞遷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載明單列單位16.2分(含)以上最大評核人數均各為1人綦詳,凡此均為聲請人未獲核定陞任有程序不合法,而為原審就足以影響於判決卻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㈣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7號陞遷事件之受命法官與審判長法官均為王碧芳,咸認有違合議制審判案件之常規,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係經本院於104年3月27日以104年度裁字第54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之該事件審結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9年11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見卷附行政訴訟復提起再審之訴狀上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回溯計至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期間,且本件再審聲請之事由亦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情形至明。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就實體事項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