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字第520號
- 聲請人
-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0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00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9年12月25日法扶群字第1090002288號函復: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