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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6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670號
- 聲請人
-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迴避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6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所提出之民國103-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只是顯示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的全面資力狀況,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此外,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聲請人曾否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而獲准扶助,該會以109年7月8日法扶群字第1090001034號函復未就函查案件准予扶助,有該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