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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20號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侯東昇陳國成蘇嫊娟鍾啟煌王碧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20號

聲請人
國立馬祖高級中學
代表人
陳天賜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曹玉福間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之第二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係指上訴第二審而委任律師之費用。上開規定於對於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抗告第二審程序並無準用,亦即於抗告審並無強制委任律師之規定,從而該律師費用自非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相對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及106年度訴字第103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對於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78號裁定就上開裁定關於成績考核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且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歷審卷宗可按。是本件相對人係不服原審法院第一審裁定而抗告於本院,縱聲請人於此抗告程序曾委任律師,其因之所支出之費用,依前開說明,亦非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二審律師酬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審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判決主文第2項「上訴審」之記載,顯係誤植,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20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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