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690號
- 抗告人
- 胡朝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明定。而「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之司法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二、抗告人於民國102年間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03年就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與相對人簽訂103年臺教秘(五)字第1030051326號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抗告人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不含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為由,以107年3月22日律師函請相對人依系爭建物實際使用土地調整系爭租約,經相對人107年5月7日臺教秘(五)字第1070045125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抗告人係依據其自行查調「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新舊地號查詢系統」之結果為請求,與地籍謄本釐整結果未符,應以謄本資料為據等語。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租約為私法契約,抗告人所謂系爭租約之「調整」實乃減縮承租標的範圍之意思表示,而相對人以系爭函復,惟未與抗告人上開意思表示合致,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難認為行政處分。又關於私法契約標的內容之紛爭,應提起民事訴訟以為解決,原審業於108年9月4日闡明,惟抗告人仍以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為其聲明,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審應就其聲明為裁判,非得逕移送普通法院審理。從而,抗告人對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乃起訴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為行政機關,且係以高權行為簽立系爭租約,嗣於協調會中態度強硬,致協調未果,兩造並非立於平等地位,原裁定法律與事實見解有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於102年間購入系爭建物,於103年就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與相對人簽訂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承租相對人轄管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核其內容為相對人將基地出租給抗告人供建物使用(契約第1條)、定有一定租賃期間(契約第2條)、抗告人應按期支付租金(契約第3條)、另有終止契約之約定(其他約定事項第17點),復於契約第4條明定因本租約之履行而涉訟時,以不動產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由該契約所創設之權利義務關係,實屬民法上之租賃關係。系爭租約之其它約定,與相對人之法定職權無涉,亦與執行公法法規或偏袒行政機關之優勢地位無關,復不涉及人民之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外,亦無相對人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的情事存在,及雙方應為如何履行公行政之義務,或有何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等之相關約定。是抗告人主張系爭租約屬行政契約,並無可採。
㈡嗣因抗告人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不含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為由,以107年3月22日律師函請相對人依系爭建物實際使用土地調整系爭租約,經相對人以系爭函復略以:抗告人係依據其自行查調「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新舊地號查詢系統」之結果為請求,與地籍謄本釐整結果未符,應以謄本資料為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然抗告人所謂系爭租約之「調整」實乃減縮承租標的範圍之意思表示,而相對人以系爭函復,未同意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仍不服系爭函而提起本件訴訟,核屬私法關係之爭執,應向民事法院起訴,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原裁定此部分見解並無違誤,則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至抗告人於後續民事訴訟應如何為正確訴之聲明,事屬普通法院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範疇。然原審竟以基於處分權主義為由,認無庸移送而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自屬可議,依前開規定,仍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惟如上所述,原裁定既於法未合,自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