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8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803號
- 聲請人
- 汪道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7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4年訴字第1110號裁定駁回,並於96年4月12日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7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裁字第3792號裁定駁回確定。茲聲請人復於107年12月28日對於本院96年度裁字第3792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處分適用法規錯誤等語。經查,原確定裁定於96年4月12日確定,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7年12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2款之事由聲請),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且無庸就聲請人主張之實體事項,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