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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804號

重新審理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鄭小康劉介中帥嘉寶林玫君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804號

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重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8年6月5日108年度聲重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7月5日以108年度聲重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7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08年7月22日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補正裁定提出「異議」狀,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況補正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於法亦有未合。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804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重新審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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