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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8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847號
- 聲請人
- 王淑貞(原名:王思惠)
劉奕慶
劉奕緯
劉奕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8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農業發展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67號判決駁回其訴,及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97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裁字第1317號、第1876號、105年度裁字第223號、106年度裁字第1371號裁定及107年度裁字第18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坐落新北市○○區○○○段○○○○段31-1地號農地,係在土地所有權人非自願且非可預見的情況下,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聲請再審狀誤載為第16條第7項),予以分割成新北市○○區○○段11地號、11-1地號及11-2地號等3筆土地。分割後之新北市○○區○○段11-2地號地供捷運環狀線工程蓋臨時外勞宿舍使用,卻應徵收而未徵收,以致聲請人不能享有繼承人農地免稅的資格,要付遺產稅。私人財產遇到國家重大公共工程不能使用,且在公共工程使用後請不到資料,繼承時卻被加重稅,請求撤銷不利聲請人之原確定裁定而給予有利裁定,而得據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用證明書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