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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76號
- 抗告人
- 王祥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事實經過:抗告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為辦理「○○區○○○街(○○街至○○○街)道路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案)需用土地包含系爭土地,經協議價購不成後,乃於民國108年8月19日、108年9月20日舉辦2場公聽會。其間,抗告人先後以108年5月21日申請書、108年8月21日申請書表示應「不受理」系爭工程案,並停止舉行公聽會。經相對人以108年9月5日府工用字第1080214356號函(下稱系爭函)回覆,系爭工程案係依據「桃園市一般道路開闢作業實施計畫」提案、評估及核准之案件,並告知舉辦公聽會意旨在聽取各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系爭函及上開2次公聽會程序,嗣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4項所定之公聽會,為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徵收前,所必經之程序行為。其目的在於藉由多方參與、博採周諮、蒐集資訊,以預防紛爭或尋得解決方案,資為需用土地人評估土地取得方式及協議價購可行性,乃至於報請主管機關內政部決定是否准許徵收之基礎資訊。其舉辦並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准予徵收,尚未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決定,相對人舉辦公聽會無非廣徵意見,以為是否徵收之決策基礎,非屬行政處分。而相對人以系爭函告知抗告人關於系爭工程案之緣由及公聽會意旨,也無法律規制效力,亦非行政處分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需用土地人舉行公聽會之行政程序行為,自當有法律效果。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向受命法官陳述本件應與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1號案件(下稱另案)合併審理,方為公正。且抗告人提起訴願時亦請求相對人訴願委員會依訴願法第78條合併審議,惟相對人訴願委員會卻將同一事件分為兩案,目的係為規避兩案適用之法規有相牴觸之違法,足認相對人訴願委員會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然原裁定卻仍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為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就人民陳情事項所為事實之敘述、法律規定之說明,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當事人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依系爭函說明二所載,其係說明系爭工程案是依據「桃園市一般道路開闢作業實施計畫」提案、評估及核准之案件,並告知舉辦公聽會意旨在聽取各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上開內容核屬事實之敘述及法律規定之說明;又系爭函說明三記載關於抗告人申請發給「中壢○○○街瓶頸打通案王祥紀108年5月21日申請之處分書」部分,相對人所屬工務局已於108年8月28日桃工用字第1080033033號函復抗告人在案之內容,亦係就事實所為之陳述,均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故系爭函自非為行政處分。至於2次公聽會程序,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辦理,該公聽會為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徵收前,所必經之程序行為。其目的在於徵收計畫確定前,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並有促進決策之透明化作用(立法理由參照)。該公聽會之舉辦,並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仍非行政處分。原審以抗告人對系爭函及公聽會程序提起撤銷訴訟,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需用土地人舉行公聽會之行政程序行為,自有法律效果,原裁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為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等等,非為可採。至於抗告人主張就本件與另案適用之法規有相牴觸之違法應合併審理部分,依上說明,本件關於原裁定以抗告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法而應駁回。則本件應否與另案合併審理,並不影響結論之判斷,亦不能執此而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斷。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