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42號
- 再審原告
-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郭正炫
- 訴訟代理人
- 王立中 律師
- 再審被告
-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 代表人
- 吳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108年度裁字第9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裁定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提起)再審,關於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原判決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依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