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6號
- 再審原告
- 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琪琛
- 訴訟代理人
- 曾益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守煌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 律師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吳明昌
- 訴訟代理人
-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及107年4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的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建築執照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下稱高行原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高行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