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12號
- 聲請人
- 高錫川
- 訴訟代理人
- 莊振農律師(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8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6年12月18日96年度全字第123號裁定駁回、本院97年2月27日97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886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97年2月2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而聲請人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且無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有理由之情形,則其於107年7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