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41號
- 上訴人
- 李健維
- 上訴人
- 林彥霖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瑞鎧 律師
- 被上訴人
- 勞動部
- 代表人
-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李健維、林彥霖分別於民國103年間以不實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向被上訴人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320,808元及658,485元,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處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按原領給付處以2倍罰鍰,分別以108年3月11日勞局職字第10801800690號及108年3月14日勞局職字第1080180072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2,下合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李健維、林彥霖罰鍰641,616元及1,316,97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前段規定位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章罰則中,從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可知,該條乃行政罰規定,並非課予人民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原判決卻稱上訴人以不實之失能診斷書向勞保局申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行為,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前段規定之禁止規範,屬不作為義務之違反,顯有違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原判決已論明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前段係規定禁止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為禁止規範,行為人有不作為義務,如有違反,則應依其所定之法律效果處罰等語,上訴理由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