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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14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鄭小康林文舟帥嘉寶林玫君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14號

聲請人
李丁芳

李登教

 李佳勳

 李宜蓉

 李巢惠

 賴李碧雲

  李青雲

  李月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駁回其訴,繼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財於之遺產坐落臺南縣○○鎮(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2620、2620-1、2620-3、2620-4等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160、249、250、251等地號土地,前開土地中,○○段249、250及251地號土地地目為田,○○段160地號土地地目為水,長年為農作使用,相對人卻以民國78年7月6日(78)所三字第2504號臺南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登記冊開始開徵地價稅,已以田地開徵地價稅28年,顯不符都市計畫之規定,該土地登記冊顯係偽造和變造的;又相對人重複開徵地價稅,並重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顯有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

㈠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經查,原裁定係於100年7月2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7年7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的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經查,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前段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未予敘明,其聲請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1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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