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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21號

印花稅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鄭小康劉介中帥嘉寶林玫君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21號

聲請人
何啟𣜯(即何啟應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間印花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8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被繼承人何善家印花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43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59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再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13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40號裁定駁回,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85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888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聲請人僅泛言有各該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以外之再審事由部分,原判決係於民國99年11月1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7年7月27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21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印花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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