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46號
- 聲請人
-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4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資遣等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中高行)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駁回、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以上開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8、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為再審事由部分,經臺中高行107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駁回、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7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再對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72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4、12、13、14款事由聲請再審,於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4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駁回,復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14款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其聲請內容,除敘述事件經過外,多在說明其致力教學、績效優異而有目共睹,相對人應讓聲請人復職、補發薪資及安排返校授課,所為資遣處分,侵害聲請人之工作權、教師尊嚴、名譽及形象,臺中高行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及108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主文理由矛盾,相對人雖補發薪資,卻未通知聲請人復職,亦有違誤等語,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