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8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81號
- 聲請人
-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抗告訴狀,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04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6年2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7年6月26日又為本件再審聲請,距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