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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904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鄭小康劉介中林文舟林玫君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904號

再審原告
彭誠宏
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王綉忠
送達代收人
杜思思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106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及108年6月27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所審理之事件一經終局判決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終局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外,並無其他救濟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規定自明。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如案由欄所示之三確定判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聲明廢棄該三判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依同法第281條準用第241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9年3月19日109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90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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