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上字第1064號
- 上訴人
-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麗芬(原名:鄭敏妍)
- 訴訟代理人
- 王健安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泰維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沿臻 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代表人
- 陳耀祥
- 訴訟代理人
- 魏啓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申請經被上訴人發給無線寬頻接取(英文簡稱:WBA)業務特許執照(有效期間自民國97年12月4日起至103年12月3日止),因有效期間即將屆滿,依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46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5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發WBA業務特許執照,經被上訴人依該會103年8月14日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屆期換發特許執照審查委員會第5次會議決議,以上訴人事業計畫書承諾分3期建設基地臺總數為1,837臺,惟截至103年5月31日止,已完成基地臺建設數僅為681臺,顯未達事業計畫書承諾事項,因認上訴人基地臺建設數量未達事業計畫書承諾應建設基地臺數量之行為,係「無正當理由未履行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另經被上訴人各區監理處抽驗上訴人681臺基地臺運作情形,於抽驗之90臺基地臺中,有高達47臺(52.22%)無發射訊號;至上訴人主張「國際設備廠商不再支持WiMAX基地臺設備」一節,經查仍有設備廠商提供相容之基地臺設備,復經被上訴人103年8月20日第605次委員會議複審維持前開第5次會議決議,被上訴人乃依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46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以103年9月1日通傳通訊字第1030043866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換發WBA業務特許執照。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許換發WBA業務特許執照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下稱原審104年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命被上訴人應依該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以本件係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之裁判,事物本質上屬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具裁判上不可分性質,被上訴人對其中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並廢棄原審104年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復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仍不服,以更一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再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更一審判決並未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事業計畫書所載基地臺數量屬一可變動、無拘束性之數量」、「基地臺數量並非事業計畫書所『承諾』之責任」及「基地臺抽驗過程顯有違誤」等證據為任何斟酌,然而原判決卻以上開證據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有更一審判決已詳細論述為由,在未說明該判決如何斟酌上開證據、如何詳細論述之情況下,認定更一審判決顯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且本件非屬顯無再審理由,更一審判決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亦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對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暨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由,以其主觀之見解,泛言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何款之事實,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