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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94號

文化資產保存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帥嘉寶鄭小康林玫君洪慕芳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上字第394號

上訴人
林挺豪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是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而請求救濟的方法,以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訴訟,係在保護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免受損害,因此,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獨立參加人,依同法第23條規定,係居於當事人之地位,其對法院判決如不服,得獨立上訴,而參加人是否合於獨立參加要件,影響其訴訟上地位,並因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該裁定並未經上級審法院審查。是以,在上訴審程序,本院仍應就原審所命之獨立參加,審查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要件,進而認定其是否具有上訴人之適格。

二、本件上訴人為原審之參加人,其以被上訴人民國107年7月2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701338451號公告登錄東區「瑾園」為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為東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約為947平方公尺(面積應以實際測繪資料為準)(下稱原處分)。其中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經向文化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仍不服向原審提出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為其餘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撤銷訴訟,其裁判結果,亦將影響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因而聲請參加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其聲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而於108年9月12日裁定准其參加。

三、惟查,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規定之獨立參加訴訟,其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在保護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典型事例為具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但不以此為限)。即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因該撤銷訴訟之結果原告勝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本件上訴人同為原處分所及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在原審裁定參加前,已本於處分相對人之地位對原處分關於其土地部分提起行政救濟,其與本件原審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各自土地部分在法律上並無關連性(訴訟勝敗理論上不相互影響),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2條獨立參加之要件。且其在提起撤銷之訴後,復參加本件訴訟,實質上等同就同一訴訟標的另行救濟程序,有違重複起訴之禁止法則。本件原審裁定准其參加乃屬違法,即難認其具備當事人資格而得提起上訴,而就此缺漏復無法命其補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94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文化資產保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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