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敏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上字第442號 聲 明 人 林敏雄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蔡建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 律師 趙文銘 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42號),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 ,行政法院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1條規定:「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信託法第45條規定:「(第1項)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 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第2項)第36條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3項)……」第62條規定:「 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二、緣聲明人於民國100年8月18日以渠等所有臺北市○○區○○段1 小段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等4筆土地(宗地面 積各2,956㎡、1,152㎡、3,028㎡及1,304㎡,渠等2人權利範圍 各1/2,下稱系爭土地)自益信託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即上訴 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上訴人兆豐銀行等就系爭土地因地價稅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42號)。聲明人聲明意旨略謂:上訴人兆豐銀行與聲明 人間,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且已塗銷信託登記,故聲明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1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並提出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其聲明意旨,係為信託法第62條所規定信託關係之消滅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71條所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情形係指受 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信託法第4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參照)有別,自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本件既無法定承受事由之發生,則聲明人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信託關係消滅有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10條規定「承當訴訟」 之問題,因聲明人未提出「承當訴訟」之主張,故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