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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74號

建物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胡方新王碧芳陳國成蕭惠芳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上字第774號

上訴人
謝良梅
被上訴人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林圭宏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詹榮鋒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或其聲請經本院駁回者,應以提起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提起上訴,雖曾委任徐揆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與徐揆智律師已於民國110年11月間終止委任,有上訴人110年11月30日陳報狀在卷可憑。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上述規定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0年12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7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建物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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