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再字第50號
- 再審原告
- 徐少游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劉彥玲 律師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黃一平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 律師
侯宜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及107年1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由黃景茂變更為黃一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三、再審原告因建築師法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審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