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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50號

建築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吳東都陳秀媖林妙黛侯志融王俊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再字第50號

再審原告
徐少游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侯宜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及107年1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由黃景茂變更為黃一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三、再審原告因建築師法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審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5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師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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