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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76號

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王碧芳王俊雄簡慧娟鍾啟煌蔡紹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再字第76號

再審原告
鄭盛鴻
再審原告
鄭茂松
再審原告
鄭志村
再審原告
郭欽銘
再審原告
郭美吟
再審原告
郭美宏
再審原告
郭美如
再審原告
劉昭鴻
再審原告
郭耀東
再審原告
林秀蘭
再審原告
林霈萱
再審原告
林珈昕
再審原告
林美惠
再審原告
林意師
再審原告
許桂櫻
再審原告
許文樹
再審原告
邱文龍
再審原告
許桂芬
再審原告
邱文禮
再審原告
許金淵
再審原告
許榮騰
再審原告
許文萬
再審原告
郭阿凉
再審原告
許淑真(即許杼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許健明(即許杼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許建勝(即許杼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林劉純妹(即林慶郎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林欣霓(即林慶郎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林暐智(即林慶郎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林柏良(即林慶郎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林秋芳(即林慶郎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林秋冬(即林慶郎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林秋汝(即林慶郎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再審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徐國勇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
參加人
林水源

謝美月(許文忠之承受訴訟人)

許玄樟(許文忠之承受訴訟人)

許振豐(許文忠之承受訴訟人)

許昀鎧(許文忠之承受訴訟人)

許仟瑜(許文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76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收回被徵收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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