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72號
- 上訴人
- 走遍天下食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美妙
- 訴訟代理人
- 汪團森 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程大維
- 訴訟代理人
- 王馨瑀
鄭美炎
簡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新北市○○區○○路○○○○區000號設廠從事食品製造業,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16時許派員至該址稽查,於放流口處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為懸浮固體262mg/L、生化需氧量314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食品製造業適用標準:懸浮固體:30mg/L;生化需氧量:30mg/L)。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104年10月19日修正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行為時裁罰準則)第2、3條規定,以107年4月10日新北環稽字第1070637455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30-107-04000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3萬4,000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上訴人指派環保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498號及第527號解釋意旨,可知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又我國法律規定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之確認或委辦事項之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而直轄市環境保護事宜,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規定,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則本件新北市政府依其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將水污法之權限劃歸被上訴人掌理,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依水污法規定對其裁處罰鍰之權限云云,尚不足採。
(二)按水污法第2條第2、14、13款關於地面水體、放流水、放流口之定義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措管理辦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水污法第7條第1項所稱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應係指於事業作業環境外設置之放流口或進入承受水體前所採集之廢(污)水,須符合放流水標準而言,故主管機關所為之水質檢測採樣地點,如係在放流口處或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即屬適法。查上訴人前於106年9月4日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下稱許可申請表)暨「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試車計畫書(含功能測試期間)」(下稱試車計畫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經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5日就試車計畫書准予備查,及核准上訴人自106年10月11日至107年1月8日止進行試車,並告知上訴人應於完成功能測試,經審查核可發給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又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106年11月14日,係在上訴人以許可申請表申請設置之排放地面水體放流口D01執行採樣,該放流口業經上訴人依水措管理辦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設置告示牌,記載該處為上訴人公司廢水放流口、放流口編號D01,另被上訴人所提光碟內容,顯示被上訴人稽查人員係以長柄杓子接取上開放流口之水管流出之水後,倒入塑膠罐內之方式採集樣品。參諸上訴人許可申請表「參、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顯示上訴人工廠之廢水流經D01放流口後即進入基隆河,可知被上訴人執行採樣之地點,確係上訴人工廠產生之廢(污)水,於進入承受水體前之放流口無誤,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係自其廠房旁之水溝採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工廠所在之瑞芳工業區,既非如原審89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之新竹工業區,設有污水下水道系統,集中處理工業區內各工廠排放之廢污水,被上訴人以在上訴人廠區作業環境外、進入承受水體前,設置之放流口採樣送驗,超過行為時放流水標準限值之結果,認定上訴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屬適法,上訴人執原審就情節不同之另案所為上開判決,主張其排放之廢(污)水尚得由其或瑞芳工業區服務中心處理,或經雨水稀釋,流至承受水體時,未必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云云,難以採憑。
(三)按水措管理辦法第84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食品製造業(不含醱酵業、製粉業、製糖業)應申報檢測之水質項目,與被上訴人對食品製造業排放廢(污)水有無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執行稽查,係檢測廢(污)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各種水質項目(即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生化需氧量)之限值者,並非相同。又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4日執行稽查,由一人以長柄杓子自該放流口之水管接取流出之水後倒入塑膠罐內採集水樣,全程皆在另一人右手持傘擋雨之下進行,足見採樣確係自上訴人工廠所排放,且應無受雨水污染之虞,至被上訴人將樣品送驗結果,未檢出油脂,乃因油脂非屬廢(污)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檢測項目,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未檢出油脂,且經檢出氯離子濃度指數4.4,與其工廠內製程及廢水場操作紀錄表顯示PH記錄值為7.01者不符,難認係其工廠所排放,且不能排除該樣品有酸雨混入云云,無可採取。且上訴人工廠排放之廢水經檢驗結果,所含懸浮固體及生化需氧量,分別超出食品製造業管制放流水限值7倍及9倍之多,顯逾承受水體所能涵容之污染物數量,嚴重危害水資源清潔,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其工廠以清水清洗青豆、落花生及清潔器具所生廢(污)水,不可能造成懸浮固體及生化需氧量明顯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之結果,另稱其為食品加工業,製作產品過程產生之廢(污)水在自然環境中,將經細菌分解,恢復生態平衡,對人體及水體均屬無害云云,委無足取。
(四)上訴人為公告指定列管之事業,自應注意自其工廠排放之污水,不得超過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惟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4日前往上訴人廠址稽查,經採樣送驗結果不符行為時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所為當有過失,被上訴人自得予以處罰。被上訴人乃參酌行為時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考量上訴人之規模,即其為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故以其經核准之污水排放量34.4立方公尺/日,認定其規模為Q< 50,點數為1點;及上訴人排放有害健康物質以外之其他水質項目(C2)超標之濃度,依其經採樣檢出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即生化需氧量計算,超標濃度在9至10倍間,點數為20點,故其違規態樣點數總計21點;惟上訴人係在雨天經被上訴人稽查發現有實質污染之違規行為,總點數應加20%,另其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日往前回溯1年內並無違反相同條款,總點數應減20%,其於被上訴人稽查時配合度良好,總點數應再減10%,以上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結果,上訴人之處分點數為18.9點。其次,上訴人因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依行為時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備註三第1.點規定,屬嚴重違規,應適用同條附表八,就畜牧業以外事業嚴重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以第40條第1項為處分依據之處分基數即6萬元/點。被上訴人繼而依行為時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計算本件罰鍰額度為113萬4,000元,核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且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再者,被上訴人命上訴人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核與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相符,亦無違誤。
(五)依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隨時保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狀態,如有違反者,不問事業已否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申經主管機關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均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前揭條文,並無任何足使上訴人誤信其於申經核准取得廢污水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前,不致因排放廢污水不符放流水標準而受處罰之文字,被上訴人本件裁處,自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誠信,侵害其正當合理信賴之情事。
(六)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謂:
(一)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4日之採樣檢測乃於上訴人試車期間內,然上訴人於試車期間內縱有違反水污法第7條之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依水污法第63條第5項及105年10月28日修正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下稱行為時水措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進行試車而有違反水污法規定時,主管機關應要求改善或停止試車,而非逕予裁罰。只有在但書情形,即未依試車計畫書內容進行試車,且屬第15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之事項,主管機關另應按其違反情節,分別依水污法相關規定處分。故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行為時裁罰準則規定為裁處,即為適法云云,顯然並未適用行為時水措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致未調查確認本件上訴人是否符合未依試車計畫書內容進行試車,乃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二)依試車計畫書記載,本件試車計畫乃採取行為時水措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19條功能測試之檢測辦法,且處理後水質採樣方式係依非屬24小時連續排放者,應依1日4次採樣,即處理後水質之檢測方式,應依每日排放時間,平均分成4次採樣,每連續2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2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惟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方式進行採樣及檢測,僅以1次採樣樣品即進行檢測,並以該檢測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逕為裁罰。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三)被上訴人所提光碟內容,固然顯示被上訴人稽查人員係以長柄杓子接取放流口之水管流出之水後,倒入塑膠罐內之方式採集樣品,但採樣地點確係路邊水溝處,絕對不是承受水體之基隆河前。又上訴人工廠之廢水流經D01放流口後,係進入瑞芳工業區服務中心之排水設施,並非立即進入基隆河。原判決既不依職權調查,又不在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乃有違法認定事實之違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且本件在廢(污)水排放口匯流之排水溝排出去的廢(污)水,根本不會對基隆河產生實質污染,原審既不調查審認,逕維持原處分以上訴人係在雨天經被上訴人稽查發現有實質污染之違規行為,總點數應加計20%,乃有適用行為時裁罰準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水污法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66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行為時放流水標準(105年1月6日修正發布、106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前)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附表一適用於食品製造業之最大限值「生化需氧量:30mg/L」、「化學需氧量:100mg/L」、「懸浮固體:30mg/L」。由以上規定可知,食品製造業者如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上開放流水標準,如有違反,即應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4日16時許派員至上訴人之工廠稽查,於放流口處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為懸浮固體262mg/L、生化需氧量314mg/L,未符合上開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判決雖誤引用行為後始於106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之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及其附表,惟因該相關放流水標準之最大限值並未修正,不影響判決結果,附予指明。
(二)又按水污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及水措管理辦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查上訴人工廠所在之瑞芳工業區並無污水處理廠,其所排放之廢水,並無先流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而係排放至基隆河之地面水體,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且據原審詳予敘明;而參諸上訴人前於106年9月4日檢具許可申請表,向被上訴人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該許可申請表「參、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顯示上訴人工廠之廢水流經D01放流口後進入基隆河,益證原審認上訴人有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之事實,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採樣地點係路邊水溝處,而非立即流入基隆河,且不會對基隆河產生實質污染,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違法認定事實等違背法令情事,顯不可採。
(三)再按水污法第14條規定:「(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3項)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第1項)事業經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申請試車,經審查通過,始得依計畫試車。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第2項)前項試車之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且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前,申請復工(業)。主管機關於審查試車、復工(業)申請案期間,事業經主管機關同意,在其申報可處理至符合管制標準之廢(污)水產生量下,得繼續操作。(第3項)前項復工(業)之申請,主管機關應於1個月期間內,經15日以上之查驗及評鑑,始得按其查驗及評鑑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時之廢(污)水產生量,作為核准其復工(業)之製程操作條件。事業並應據以辦理排放許可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第4項)經查驗及評鑑不合格,未經核准復工(業)者,應停止操作,並進行改善,且1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第5項)事業於申請試車或復工(業)期間,如有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按次處罰或命停止操作。」行為時水措申請審查管理辦法(105年10月28日修正發布、107年6月19日修正發布前)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5條規定:「(第1項)應執行試車者,應於核發機關通知之試車期限內,依審查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及功能測試,並於試車期間屆滿前,提功能測試報告送核發機關審查。但屬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得以功能檢測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第3項)應執行試車者依第1項提送之功能測試報告或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其污染物及其濃度檢測結果符合放流水標準及較放流水標準加嚴之水質項目與限值者,得於核發機關完成排放許可證(文件)准駁前,繼續進行試車。」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執行試車者,有本法第73條第1項第5款至第7款之情形,核發機關應駁回其許可證(文件)申請。進行試車而有違反本法規定時,主管機關應要求改善或停止試車。但未依試車計畫書內容進行試車,且屬第15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之事項,主管機關另應按其違反情節,分別依本法相關規定處分。」由以上規定可知,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水,且依前揭水污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排放廢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不因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與否而有不同;同理,事業於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程序中之試車期間,其排放廢水自亦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不因此取得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廢水之假期,從而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僅得要求改善或停止試車,而非逕予裁罰,原判決有未適用行為時水措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云云,並不可採。
(四)上訴意旨復執上開行為時水措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2款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此規定進行採樣及檢測云云,惟按該條規定以:「(第1項)應執行試車者進行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之功能測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依許可證(文件)申請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80%以上之水量測試;無法達80%以上之水量者,依測試時實際最大水量為之。二、功能測試期間應為5個工作天以上,期間至少1日進行檢測,檢測當日之起訖時間應於功能測試前3日通知核發機關會同進行,並應依檢測當日之起訖時間進行檢測。(第2項)前項第2款功能測試檢測當日應進行之工作內容規定如下。但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得免執行第1款及第2款工作內容,以檢測放流水水質替代:一、量測原廢(污)水及處理後之水量各1次、檢測原廢(污)水水質1次、檢測各設施單元操作參數1次。二、處理後之水質檢測方式:(一)屬24小時連續排放者,應每4小時採樣1次,共採樣6次,每連續2次採樣混合成1個樣品,共計混合成3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二)非屬24小時連續排放者,依每日排放時間,平均分成4次採樣,每連續2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2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三、功能測試時應依試車計畫書所記載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四、水量及水質之採樣及檢測,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五、功能測試參與單位應包含:製程操作單位、處理程序操作單位、取樣單位、檢測單位。……」係在規範依同辦法第15條規定提送之功能測試報告,此觀之該第19條第2項第3、4及5款續規定功能測試時應依試車計畫書所記載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水量及水質之採樣及檢測,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等自明,故此處所稱之水質檢測與被上訴人依法稽查所為之水質採樣、檢驗,迥然不同,上訴意旨斷章取義,殊不可採。
(五)復按行為時即裁處時(104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108年1月16日修正發布前)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附表三、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規模(Q):Q< 50CMD:1點;……三、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排放超標之濃度:……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9倍< C2< 10倍:20點。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加重點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總點數加百分之20:……(二)夜間、假日、雨天發現有實質污染之違規行為(總點數X0.2)。……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80):……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X0.2)。……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X0.1)。……」「備註三: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不包含社區、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及非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1.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附表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元。備註一: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不包含社區、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及非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1.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核以上規定,與水污法及行政罰法並未牴觸,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應予援用。查原判決業已一一論明原處分關於處分點數之計算及處分基數,而本件上訴人既因排放廢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9-10倍,則顯不合於「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之減輕點數規定,原判決未予論述,尚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可言。於茲應予指明者,上訴人前因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經被上訴人106年9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061833741號函,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06頁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是原處分未據查明,逕以上訴人有「……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之情事,就總點數X0.2予以扣減,於法尚有未合,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就此部分法院不得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原判決未予論及,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六)末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除有前述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誤引條文等情事外,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