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2號
108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走遍天下食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美妙
- 訴訟代理人
- 汪團森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汪采蘋 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劉和然
- 訴訟代理人
- 簡榮進
鄭美炎
許育鯉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發文字號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019562號(案號:10710105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新北市○○區○○路○○○○區000號設廠從事食品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2條第7款規定公告之事業,經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16時許派員至該址稽查,於放流口處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為懸浮固體262mg/L、生化需氧量314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食品製造業適用標準:懸浮固體:30mg/L;生化需氧量:30mg/L)。被告因認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3條規定,以107年4月10日新北環稽字第1070637455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30-107-04000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134,000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原告指派環保權責人員蕭嘉婷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水污法乃中央法律,非地方自治事項,該法所定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且未規定直轄市政府得將其權限移轉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新北市政府組織條例第2條第2、3項規定,係指新北市政府組織內部權限移轉之程序事項,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5條所稱法規依據。是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所稱將水污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由被告出人力執行,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之委任,僅屬機關內部任務分配之公告,被告未因而取得依水污法為罰鍰處分之權限,其以原處分對伊裁罰,自屬違法。
㈡被告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廠房旁水溝採樣,該地點應由經濟部工業局大武崙(兼瑞芳)工業區服務中心依下水道法負責管理,伊之工廠前後有工業區服務中心建置之水溝,該水溝之廢污水或雨水,要流到地面水體(八分寮溪),仍有1、2公里遠,尚未流至放流口或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縱不符合放流水之標準,惟因仍在瑞芳工業區服務中心管理之水溝範圍內,伊或瑞芳工業區服務中心尚得予以有效處理,且可能因其他雨水之加入而稀釋,其流至放流口或承受水體前,未必不符合放流水之標準,參諸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被告水質採樣地點,非屬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措管理辦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其檢測之數據難作為處罰依據。
㈢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檢測申報項目」之「原廢(污)水及放流水水質申報項目表」第42項關於食品製造業(不含醱酵業、製粉業、製糖業)之規定,食品製造業之放流水檢測申報項目包括油脂,然被告採樣送驗結果卻無油脂項目,應非伊工廠所排放。且被告採樣當日下雨,所採之水當場檢測氯離子濃度指數4.4,與伊工廠內製程及廢水場操作紀錄表顯示PH記錄值7.01並不相符,不能排除係採樣當日所下酸雨混入所致。且該日伊「工廠內製程及廢水場操作紀錄表」一之與廢污水產生量有關之原料名稱及用量顯示,原料為青豆、棕櫚油、4-6號重油、落花生、液化石油氣及小魚乾,會產生廢污水是因青豆、落花生須先用清水清洗,及器具清潔等,此等廢污水根本不可能造成懸浮固體262mg/L、生化需氧量314mg/L等明顯超過放流水限值之結果,足證被告裁罰事實顯然錯誤。退萬步言,縱使當日採樣檢驗之水與伊有關,惟伊不過為食品加工業,製作過程產生之廢污水在自然環境中,細菌會分解,恢復生態平衡,對人體及水體均屬無害,被告卻認定為重大危害行為,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裁罰金額,適用裁罰準則實有不當。
㈣伊自104年8月21日起開始申請廢污水(簡易)排放許可,被告明知伊排放水質尚未符合取得排放許可證之境界,卻未盡力輔導伊早日完成檢測,遽予處罰,有違誠實信用,侵害伊正當合理之信賴,且被告在伊申請排放許可之檢討測試過程中採樣,以該檢測結果作為處罰依據,無助於水污染防治目的之達成,卻對伊權益造成嚴重損害,違反比例原則。
㈤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
㈠新北市政府為水污法第3條規定之地方主管機關,其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3項規定,就水污染防治事項委任被告執行,並於104年7月22日公告,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已發生委任之效力,被告就水污法有關裁處權限自屬有權執行。
㈡原告設廠於70年開發完成之瑞芳工業區內,區內無規劃雨污分流系統,且未設置污水處理廠集中處理工業區內廠商產生之廢污水;原告既為該工業區內符合水污法事業分類及定義者,依水污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前,即應先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證。原告從事食品製造業,前於106年9月4日檢具水措計畫暨試車計畫書向被告申請審查,經被告於106年9月25日核准其自106年10月11日至107年1月8日進行試車,乃水污法規範之義務人,應妥善維護管理,使排放廢污水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稽查人員係於原告所屬放流口進行採樣,稽查採樣過程均經原告所屬人員確認無誤,並簽名於稽查紀錄,又該放流口係由原告自行提出申請,並經被告審查通過,且設有放流口告示牌,記載原告名稱、管制編號、採樣口編號、座標、最大日排放水量等資訊,原告誆稱於廠房旁水溝採樣,係屬推諉卸責之詞。另「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檢測申報項目表」所列項目,係水措管理辦法第84條規定事業或下水道系統應行檢測、監測之項目,並非規定被告稽查時應採樣檢測之項目,原告以被告採樣檢測結果無油脂項目,主張所採得水樣非其所排放,實屬曲解稽查檢測本意。
㈢原告本次排放之廢水經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懸浮固體之檢測值皆超出放流水標準5倍以上,嚴重影響承受水體所能涵容污染物之量及水資源清潔,危害農漁業安全,進而影響國民健康,對環境影響甚鉅,原告所述對人體及水體無害,均非可採,且依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之備註三規定,核屬嚴重違規之情形,被告以「嚴重違規」計算處分點數及處分基數,依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表列點數核計18.9點,業已考量原告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斟酌原告得減輕點數及其資力,所裁處1,134,000元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6年11月14日稽查紀錄、廢(污)水檢驗報告、107年1月4日新北環稽字第1062586004號函、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88至95、96、23至24、18至20、2至12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其於106年11月14日在原告工廠放流口處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及生化需氧量不符放流水標準,認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2、3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134,000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原告指派環保權責人員蕭嘉婷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有無違誤?經查: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水污法第2條第7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4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6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第66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環保署依水污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㈦前六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七。」依該標準「附表七: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石油化學業、化工業、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及發電廠以外之事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規定,食品製造業之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懸浮固體:30mg/L;生化需氧量:30mg/L。
⒊環保署依水污法第66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該條附表三、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規模(Q):Q< 50CMD─1點;……三、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排放超標之濃度:……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9倍<C2< 10倍─20點。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加重點數:……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總點數加20%:……⒉夜間、假日、雨天發現有實質污染之違規行為(總點數X0.2):雨天。二、減輕點數……㈡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X0.2)……㈣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X0.1)。」第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⒋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⒌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3項規定:「(第2項)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3項)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新北市政府據之以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下稱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
㈡經查:
⒈原告於新北市○○區○○路○○○○區000號設廠從事食品製造業,係環保署依水污法第2條第7款公告指定列管之事業,經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16時許派員至上開原告廠址稽查,於放流口處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262mg/L、生化需氧量314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等情,有被告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及廢(污)水檢驗報告,附原處分卷第88至96頁可稽,是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非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水污法未規定直轄市政府得將其權限移轉予下級機關,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公告,僅係公告由被告出人力執行新北市政府關於水污法之權限,被告未因而取得依水污法對原告為罰鍰處分之權限云云。惟按「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54條及第62條所明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8號及第527號解釋在案。準此可知,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又我國法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之確認或委辦事項之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直轄市環境保護事宜,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㈡直轄市環境保護。」規定,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則新北市政府依其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7月22日公告,將水污法之權限劃歸被告掌理,自難謂被告非執行水污法之權責機關,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依水污法規定對其裁處罰鍰之權限云云,自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係在伊廠房旁之水溝採樣,惟自該水溝至地面水體即八分寮溪尚有1、2公里遠,伊廠房之廢污水在流至承受水體前,尚得由伊或瑞芳工業區服務中心有效處理,或經雨水稀釋,流至承受水體時,未必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故被告採樣地點非屬法定放流口,依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該次採樣檢測數值難以作為處罰依據云云。惟查:
⑴依水污法第2條第2、14、13款規定,所謂「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所謂「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另所謂「放流口」,係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又環保署依水污法第18條等規定授權,訂定之水措管理辦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是水污法第7條第1項所稱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應係指於事業作業環境外設置之放流口或進入承受水體前所採集之廢(污)水,須符合放流水標準而言,故主管機關所為之水質檢測採樣地點,如係在放流口處或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即屬適法。查原告前於106年9月4日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下稱許可申請表),暨「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試車計畫書(含功能測試期間)」(下稱試車計畫書),向被告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經被告書面審查後,以106年9月25日新北環水字第1061318886號函(下稱被告106年9月25日函),就試車計畫書准予備查,及核准原告自106年10月11日至107年1月8日止進行試車,並告知原告應於完成功能測試,經審查核可發給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等情,有許可申請表、試車計畫書及被告106年9月25日函,附原處分卷第106至170、104、105頁可稽。又被告稽查人員於106年11月14日,係在原告以許可申請表申請設置之排放地面水體放流口D01執行採樣,該放流口業經原告依水措管理辦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設置告示牌,記載該處為原告公司廢水放流口、放流口編號D01等資訊一節,有被告於稽查當日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附原處分卷第91頁足憑,另據本院於108年1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光碟內容,顯示被告稽查人員係以長柄杓子接取上開放流口之水管流出之水後,倒入塑膠罐內之方式採集樣品等情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0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諸原告許可申請表「參、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顯示原告工廠之廢水流經D01放流口後即進入基隆河(參見原處分卷第113頁),可知被告執行採樣之地點,確係原告工廠產生之廢污水,於進入承受水體前之放流口無誤,原告指稱被告係自其廠房旁之水溝採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取。
⑵次查,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所涉案情為該案被告新竹縣政府依據在經濟部工業局新竹工業區(下稱新竹工業區)內之雨水道採樣檢驗,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結果,認該案原告經濟部工業局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新竹服務中心)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經本院上開另案判決,以新竹工業區轄內雖有多數工廠,惟排放廢污水之許可證僅有一只,係由新竹服務中心名義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發給,名稱為經濟部工業局新竹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包括雨水下水道),收集、傳運工業區內各工廠之廢污水及雨水,分別經過10處放流口而注入承受水體,管理人為新竹服務中心,故新竹服務中心於上開10處放流口所排放至工業區外溝渠之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時,始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新竹縣政府上開採樣點,屬新竹服務中心管理之污水下水道範圍內,並非在雨水道進入系統外承受水體前之放流口,故水質採樣地點不符規定,其檢測數據難作為處罰依據為由,將新竹縣政府所為裁罰處分撤銷。惟本件原告於訴願程序所提補充理由書中,自承其工廠所在之瑞芳工業區並未設置污水處理廠(參見原處分卷第48頁),另觀其許可申請表「貳、基本資料表」,就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類別及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類別等項目均為空白而無任何記載(參見原處分卷第112頁),且上述「參、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亦顯示原告工廠之廢水進入承受水體基隆河前,並無先流入污水下水道系統。是原告工廠所在之瑞芳工業區,既非如前述另案中之新竹工業區,設有污水下水道系統,集中處理工業區內各工廠排放之廢污水,被告以在原告廠區作業環境外、進入承受水體前,設置之放流口採樣送驗,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之結果,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屬適法,原告執本院就情節不同之另案所為上開判決,主張其排放之廢污水在流至承受水體前,尚得由其或瑞芳工業區服務中心有效處理,或經雨水稀釋,流至承受水體時,未必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卻以在其設置之D01放流口採樣結果,認定其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於法不合云云,難以採憑。
⒋原告再主張: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檢測申報項目」之「原廢(污)水及放流水水質申報項目表」第42項規定,食品製造業之放流水檢測申報項目包括油脂,然被告採樣送驗結果卻無油脂項目,應非其工廠所排放;且被告採樣當日下雨,送驗檢出之氯離子濃度指數4.4,與其工廠內製程及廢水場操作紀錄表顯示PH記錄值為7.01者不符,不能排除係採樣當日所下酸雨混入所致云云。惟按水措管理辦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或監測資料,應依附表一應申報之水質項目進行檢測、監測。但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增加申報項目。」是該辦法「附表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檢測申報項目及檢測頻率」規定食品製造業(不含醱酵業、製粉業、製糖業)應申報檢測之水質項目,即㈠一般水質:氯離子濃度指數、水溫、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㈡特定水質:油脂等,乃從事食品製造業之事業應自行申報檢測之事項,與被告對食品製造業排放廢(污)水有無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執行稽查,係檢測該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各種水質項目(即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生化需氧量)之限值者,並非相同。又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係在原告於廠區作業環境外、進入承受水體前所設D01放流口採樣,當日到場執行稽查之人員,由一人以長柄杓子自該放流口之水管接取流出之水後倒入塑膠罐內,以此方式採集4只塑膠罐之水樣,且其以長柄杓子接水及將水倒入塑膠罐前,均先以放流口流出之水沖洗長柄杓子與塑膠罐,上開採樣過程,全程亦皆在另一人右手持傘擋雨之下進行等情,另有本院於108年1月9日準備期日勘驗被告所提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結果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被告所採集之樣品,確係自原告工廠所排放,且應無受雨水污染之虞,至被告將樣品送驗結果,未檢出油脂,乃因油脂非屬被告稽查原告排放廢(污)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檢測項目,故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日期採樣送驗結果既未檢出油脂,且經檢出氯離子濃度指數4.4,與其工廠內製程及廢水場操作紀錄表顯示PH記錄值為7.01者不符,難認係其工廠所排放,且不能排除該樣品已有採樣當日所下酸雨混入云云,無可採取。再者,懸浮固體指水中會因攪動或流動而呈懸浮狀態的有機或無機性顆粒,一般包含膠懸物、分散物及膠羽。懸浮固體會阻礙光在水中穿透,對水中生物的影響與濁度相似;懸浮固體若沉積於河床會阻礙水流,若沉積於水庫庫區,則會減少水庫的蓄水空間。另生化需氧量係指水中易受微生物分解的有機物質,在某特定時間及溫度下,被微生物的分解氧化作用所消耗的氧量。生化需氧量可表示水中生物可分解的有機物含量,間接也表示了水體受有機物污染的程度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自公開網路查得之環保署全國環境水質監測資訊網頁資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31、132頁)。被告於上開日期採集原告工廠排放之廢水,經委託由環保署認證之環境檢測機構,依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檢驗結果,其內所含懸浮固體及生化需氧量為262mg/L、314mg/L,分別超出食品製造業管制放流水限值(懸浮固體及生化需氧量均為30mg/L)7倍及9倍之多,顯逾承受水體所能涵容之污染物數量,嚴重危害水資源清潔,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上開檢測結果有何不正確之處,僅空言主張其工廠於稽查當日以清水清洗青豆、落花生及清潔器具所生廢污水,不可能造成上述懸浮固體及生化需氧量明顯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之結果,另稱其為食品加工業,製作產品過程產生之廢污水在自然環境中,將經細菌分解,恢復生態平衡,對人體及水體均屬無害云云,委無足取。
⒌復查:
⑴事業排放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首揭法條明定事業應盡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原告為水污法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列管之事業,自應注意自其工廠排放之污水,不得超過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惟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前往原告廠址進行稽查,經採樣送驗結果不符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為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自得予以處罰。被告乃參酌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考量原告之規模,即其為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故以其經核准之污水排放量34.4立方公尺/日(參見原處分卷第145頁),認定其規模為Q < 50,點數為1點;及原告排放有害健康物質以外之其他水質項目(C2)超標之濃度,依其於106年11月14日經採樣檢出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即生化需氧量計算,超標濃度在9至10倍間【(即稽查採樣檢測值314 mg/L-放流水標準限值30mg/L)/30】,點數為20點,故其違規態樣點數總計21點;惟原告係在雨天經被告稽查發現有實質污染之違規行為,總點數應加20%(即21X20%=4.2),另其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日往前回溯1年內並無違反相同條款,總點數應減20%(即21X20% =4.2),其於被告稽查時配合度良好,總點數應再減10%(即21X10%=2.1),以上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結果,原告之處分點數為18.9點(即21+4.2-4.2-2.1)。其次,原告因排放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依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備註三第⒈點規定,屬嚴重違規,應適用同條附表八,就畜牧業以外事業嚴重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以第40條第1項為處分依據之處分基數即6萬元/點。被告繼而依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計算本件罰鍰額度為1,134,000元【即處分點數18.9×處分基數6萬元/點】,核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且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再者,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曾先於107年1月4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及提供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職稱,經原告於同年月12日(被告收文日期)以書面回復後,被告乃根據原告所提供資料,命原告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蕭嘉婷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等情,有被告107年1月4日新北環稽字第1062586004號函、原告陳述意見書,附原處分卷第78、79、83至86頁可稽,核與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相符,亦無違誤。
⑵原告雖主張:伊自104年8月21日起申請廢污水(簡易)排放許可,被告明知伊排放之水質未達取得排放許可證之標準,卻未盡力輔導伊早日完成檢測,遽予處罰,有違誠信,侵害其正當合理之信賴,且被告在伊申請排放許可之檢討測試過程中採樣,並以檢測結果作為處罰依據,無助於水污染防治目的之達成,卻對伊權益造成嚴重損害,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依前引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該法就事業排放廢(污)水,係以應申請許可、申請變更許可及廢止許可等管制措施,以預防水資源及生態環境可能遭受污染之風險;並以放流水標準作為認定有無妨害水體涵容能力之管制標準,以管控防禦對水資源及生態環境造成污染實害之危險。是以,依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隨時保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狀態,如有違反者,不問事業已否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申經主管機關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均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前揭水污法條文,並無任何足使原告誤信其於申經核准取得廢污水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前,不致因排放廢污水不符放流水標準而受處罰之文字,被告對原告上述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自無原告所指有違誠信,侵害其正當合理信賴之情事。又被告所為罰鍰處分,可使原告知所警惕,避免日後再任意排放廢污水,污染水資源,有助於達成水污法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且依前述,原告違規情節非輕,被告未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中段規定命其停工、停業,已選擇對原告侵害較小之處罰方式;況被告所處罰鍰金額,係依中央主管機關經母法授權而訂定之裁罰準則,綜合考量原告之營業規模、違規行為所生影響、應受責難之程度等因素後而為決定,亦如上述,故無過當情形,原告指稱被告對其裁處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