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421號
- 抗告人
- 何牧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5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555號裁定提起抗告,嗣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寄存送達;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2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