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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55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林惠瑜洪遠亮鄭凱文

聲請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稅務機關之資料可證;又本件訴訟,聲請人一定有勝訴之希望等語。惟核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列載由稅捐稽徵等機關所提供有申報之所得及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並無法完全呈現個人的實際資力狀況;更何況上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列載聲請人有利息所得新臺幣20,430元(本院卷第22頁),自難認其無資力支付本件應納之裁判費,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訴訟救助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55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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