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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03號

重新審理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國成王碧芳簡慧娟蔡紹良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03號

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4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重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9年12月28日具狀對上開命補費裁定提出異議,惟命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迄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子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0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重新審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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