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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重再字第5號

重新審理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心弘魏式瑜林淑婷

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03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8年5月21日108年度裁字第746號裁定,向本院提出「提出異議狀」,經本院認聲請人之用語縱為異議,仍應視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以108年度聲重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而未據聲請人如期繳納,最高行政法院乃以110年4月29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00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聲請人不服,於110年5月14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出「人事行政當事人間進用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0.04.29 109聲再1003號裁定提出異議狀」,並聲明請求廢棄最高行政法院110年4月29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003號裁定(本院卷第49至51頁)。揆諸前開說明,無論聲請人之用語為何,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對最高行政法院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本院為再審之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重再字第5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重新審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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