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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65號

聲請法官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胡方新簡慧娟陳秀媖王俊雄林妙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65號

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暨再審狀,對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所不服,依上開所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不變期間自裁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9年2月28日起,算至109年3月28日(星期六)即告屆滿,惟因期間末日為假日,順延至同年月30日(星期一)。聲請人遲於109年4月1日(本院收文日)始為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6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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