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28號
- 聲請人
-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學校之國文老師,因資遣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聲請人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民國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年11月26日中市教中字第1020090731號函」,及訴之追加「關於請求確認教師聘任關係存在;應補發薪資及其利息、95年度年終工作獎金;撤銷102年3月22日申誡二次、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與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片段擷取之錄音錄影光碟作為考核聲請人成績之依據,實難以令人信服。況上開錄影光碟有選擇性擷取之嫌,及不實影射聲請人有教學不力情事之不良意圖,有違反行政法上原理原則之違法與不當。依92年5月30日教育部頒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相對人輔導處理小組應予聲請人兩個月之輔導期間。然其卻在無明確法源依據之情況下,於兩個月期間未滿時無預警終止輔導期間,其所訂之「輔導期程」顯然過短,已有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之違法。況相對人從未以書面通知聲請人出席輔導會議,事後卻以聲請人未出席輔導會議為由,提前結束聲請人之2個月輔導期,其程序顯有瑕疵,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相對人要求聲請人提前繳交翌日教案,此不符常情與常理,亦缺乏明確之法源依據。此外,聲請人於輔導期授課時被相對人全程監控錄影,此錄影行為不僅傷害聲請人人格權,亦破壞教學自然和諧之氣氛及學生觀感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