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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3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31號
- 聲請人
- 洪石和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蓉 律師
李迎新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8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824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8年9月3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08年7月5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