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45號
- 聲請人
-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9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茲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再審判決聲請重新審理。關於原審再審判決重新審理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亦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7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49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9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本件應由建管組辦理,然相對人錯誤將本件案件分發予商業組辦理,足見商業組105年11月1日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號函為越權受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該行政處分無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