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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53號

任用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侯東昇王碧芳簡慧娟鍾啟煌蔡紹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53號

聲請人
李國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9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爭訟概要:聲請人係應民國69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會計審計人員考試及格(下稱普考會審人員考試及格),原任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南港高工)會計室委任第五職等會計職系組員,前經相對人審定合格實授,歷至105年考績核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十級520俸點有案。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下稱臺北市主計處)106年12月4日北市主人字第10631551001號令,以聲請人參加106年度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將其原職改派為該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組員職務,並經臺北市主計處106年12月20日北市主人字第10631635100號擬任人員送審書,送經相對人106年12月28日部特二字第1064293341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五級520俸點,並自106年9月15日生效。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相對人對於聲請人106年12月20日申請銓敘審定送審案,應作成銓敘審定聲請人溯及自91年11月4日生效任用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五級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下稱107訴561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432號裁定(下稱108裁1432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復先後2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536號裁定(下稱109裁536裁定)及109年度裁字第19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兩造就課予義務訴訟於「委陞薦任用銓敘」所牽涉實質或形式上之爭議為何,均未見原審法院107訴561判決有何釋明或調查,蓋聲請人於原審辯論時已提示法官「委陞薦任用送審銓敘」係「原職改派」,惟法官顯然不清楚其銓敘法規意義,僅以「原告(即聲請人)所提書狀與課予義務訴訟聲明無關部分不再主張援用」,而於不當行使闡明權之情況下逕為判決,未認真及切實審酌卷證,此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㈡聲請人係銓審為受任用法規限制之人員,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規定,暫以普考會審人員考試及格資格,任職南港高工會計室,並以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9號、第2044號等判決見解,主張本案銓審亦係高普考職系被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要求法院據為判決;相對人於105年1月22日對受限制之調任人員發布重審令所載法規為「應依俸給法第11條或第15條逕予提敘同數額之俸給,惟如提敘之俸給低於原限制調任之資格……依俸給法第9條規定重新銓敘審定俸給」,相對人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82號案件之辯論庭所承諾之適法性條文,即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乃銓敘法規所明定,原審法院107訴561判決及本院108裁1432裁定、109裁536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㈢相對人既有義務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規定辦理,則原處分所稱原職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於職務不變下之「委陞薦任用」,即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給。因相對人偽造聲請人履歷並銓審為不爭事實,今卻以僅係「委陞薦任用送審銓敘」之審理而不作為,已構成使用利用偽造文書之刑事犯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理由等語。

四、經核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裁536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而觀諸聲請人上開狀載內容,雖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其所述無非就原審107訴561判決表示不服之理由,或係對於系爭任用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顯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子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5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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